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轻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轻

我国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减轻责任的条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条件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条件二,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一、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即受害人有过错)

据广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一份数据表明,2004年3月份,广州市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845宗,死亡140人,受伤1,014人,损失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发生行人交通事故250宗,死亡40人,受伤240人;发生自行车交通事故141宗,死亡25人,受伤154人。行人违章成为广州交通事故的重要原
因。大多数学者认为,即使侵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且受害人本身有重大过失时,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侵害人也不能免除民事责任。法律作这样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受害人有过错时侵害人仍要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侵害人能证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减轻其民事责任。在汽车交通事故赔偿中应按照这一原则进行处理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受害人具有故意,即系自寻伤害时,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在受害人具有过失(一般过失或重大过失)时,不得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即法庭斟酌双方过失比例,减少受害人应得的损害赔偿金。”
例如,受害人王×在朋友家饮酒后,醉酒骑自行车回家,途中与相向驶来的前车拖拉着后车(发动机故障车)的两辆机动车相遇,双方临近时,王×酒性发作精神恍惚突然摔倒在两车之间,后车虽及时发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情况突然,距离过近,王×头部被轧当场死亡。另据现场勘查证明,双方在会车时横向间隔1.9米,若自行车正常行驶,是可以安全通过、互不妨碍的。经检验,证明被拖拉故障车制动器、转向器、灯光等主要机件合格,驾驶员在这起事故中无违章行为。
据此判定受害者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完全是由于死者本人的过错造成的,机动车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依据《安全法》的规定,应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按照《安全法》的规定,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无论是对机动车还是对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并不构成承担责任与否的标准,而构成承担责任轻重的重要标准。关于这一点,《安全法》第57条~第66条规定了非机动车及行人的通行规定。

二、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所谓必要处置措施,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最大程度制止或减小损害后果的一切技术行为,而且这些必要的处置措施必须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已经实施,如果是在事后采取的措施,则不能减轻责任。
(一)不问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法规《安全法》第42条~第56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的通行规定。
按照《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在行人和非机动车违章的情况下,不考虑机动车驾驶人有没有违章,只要能证明其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即可。
但是机动车驾驶人有无违章行为,却会决定其赔偿责任的轻重。在行人和非机动车违章的前提下,机动车驾驶人可能无违章行为,也可能存在着违章行为。在双方都有违章行为的情况下,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的实务中,要对双方责任作出一个比例,这个比例大小的标准应以双方对应尽注意义务程度的轻重来划分。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违章呢?是简单地以我国关于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吗?笔者认为,鉴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不能仅以是否违反交通法规这一点来判断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轻重,而应该考虑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的实现程度。
在交通事故中判断车辆对人的过失大小时,对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应当分别采用不同的标准。
就机动车驾驶人来说,对他的过失轻重的判断要根据其行驶的道路状况、车辆状况、法规要求、机动车驾驶人的自身状况等进行判断,分析当事人当时是否应该回避损害的发生,是否能够回避损害的发生。机动车驾驶人负有的是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与行人作为普通人对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相比,前者要高得多。机动车驾驶人在操纵机动车时,在精神上应当保持更高的紧张程度。
而对一般行人来说,他们不掌握危险工具,其行为一般不会给他人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但法律同样要求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道路交通畅通无阻,因而一般不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不能将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种高度的注意义务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相提并论,否则,过失的判断标准是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的。例如,发生在日本名古屋的一宗交通事故。

2000年1月7日21时许,一位步行者在距离人行横道70米处横穿1条宽约14米的机动车道,结果被驶来的汽车撞倒受伤。根据警察对事故的记录,事故类型:人对车辆。车辆事故时状态状况正常。道路状况:路面状况干燥,柏油马路,下坡道路,无照明,能见度良。事故当时该道路交通量一般。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路段的行驶时速约为50公里,该路段限制时速为50公里。
肇事车辆在距行人20米处发现该行人站立在道路上,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仍然将行人撞倒。
这是一个由保险公司代理和解的案件。根据警方的记录、勘测图表等资料和交通事故的过失判断标准,双方达成了在本事故中行人的过失为10%~20%;机动车辆驾驶人过失为80%~90%的共识。而最终保险公司以行人的过失轻微为由,未作过失相抵,全额赔偿。

(二)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确规定,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的,交警将按照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进行调解;对机动车无违章,而且已经采取必要的安全处置措施,而行人有违章行为的,将依法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例如,一小客车由东向西通过一路口时,发现一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司机立即刹车,但因车速过快(时速82公里以上),小客车将骑自行车人撞起,使其头部碰在小客车挡风玻璃上,自行车被撞出10余米。骑自行车人经送医院检查系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血肿,救治无效身亡。
在本案中,从自行车被撞遗留路面挫痕距小客车刹车始点29.50米的情况分析,自行车转弯时恰好在小客车停车距离之内,显然在其转弯前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属违反《安全法》第62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规定。
小客车行至有40公里限速路段,如能严格遵守规定速度行驶,发现前方转弯的自行车而紧急刹车,该车能在20米之内将车停住以避免事故发生;但因其严重超速行驶,因而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属违反《安全法》第42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
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的规定。
从表现上看,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但是,在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如果遵守交通法规,就可以在20米以内将车停住,即使自行车违反交通法规未注意避让直行的机动车,也不会发生此次人身伤亡事故。但是机动车驾驶人不仅未尽其高度注意义务,而且违反交通法规超过限制速度一倍以上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了受害者的死亡。应该说,机动车方是有比行人更重的过失的,其承担的责任应该更大一些。

综上所述,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综合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时的具体主客观条件,即应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

暂时没有评论

留下评论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